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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須對《控酒法》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誰須對《控酒法》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了哪些行為會構成第六/二○二三號法律《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今天繼續為大家介紹誰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根據《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下列者須對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1. 如由場所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則場所的行政准照持有人或獲行政許可的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2. 如屬無須領取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的地方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則該地方的負責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3. 如屬透過不具年齡辨認功能的自動售賣機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情況,則該自動售賣機的所有人或設有該自動售賣機的地方的負責人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

    4. 如不屬以上三項規定的情況,則由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行為人負責。

    5. 值得注意的是,如在行政違法程序中證實任職於上述1項或2項規定的場所或地方的僱員,違抗其僱主發出的工作命令或指示,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則僅由該僱員對所作的行政違法行為負責。如違法者所作的行為同時構成上述法律所指不同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規定對違法者作出處罰,且有關處罰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就各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例如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處罰:一、將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件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二、禁止從事與作出的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活動,為期不超過兩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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