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強姦罪”及“性脅迫罪”的規定 為預防及遏止性犯罪,保障任何人免受性侵犯,澳門《刑法典》專設一章“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當中訂定的罪名包括:“強姦罪”、“性脅迫罪”、“性騷擾罪”和“暴露行為罪”等。本欄將一連兩集為大家簡介構成上述四項犯罪的規定,今日先介紹“強姦罪”及“性脅迫罪”。 “強姦罪” 根據《刑法典》第157條規定,任何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手段,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他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又或強迫他人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無論該被害人是男性或女性,均可觸犯“強姦罪”,行為人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性脅迫罪” 根據《刑法典》第158條規定,任何人以暴力或嚴重威脅手段,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他人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為重要性慾行為(例如撫摸性器官),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第三人或對其自身進行此行為,亦可觸犯“性脅迫罪”,行為人可被科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作出上述兩種犯罪行為時存在《刑法典》第171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特定的親屬關係、或被害人未滿十六歲等,有關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更會加重三分之一。 下周將會繼續為大家介紹有關“性騷擾罪”及“暴露行為罪”的規定,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157條、第158條及第171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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