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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打擊販賣人口犯罪的規定



《刑法典》全文

《打擊販賣人口犯罪》全文

    有關打擊販賣人口犯罪的規定



    特區政府一直致力預防及打擊與販賣人口有關的違法活動,在二○○七年就設立阻嚇販賣人口措施關注委員會,應對與販賣人口相關的活動,並於二○○八年在《刑法典》中新增“販賣人口罪”。本期就介紹“販賣人口罪”的犯罪構成和相關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153-A條第1款的規定,為對他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他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组織的目的,透過暴力、綁架、奸計或欺詐、又或諸如濫用等級從屬關係、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等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相關人士,就會構成“販賣人口罪”,行為人最高可被處十二年徒刑。

    如果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根據《刑法典》第153-A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不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手段,只要為了達到第1款所指的目的,都會構成“販賣人口罪”,行為人最高可被處十五年徒刑。如受害人未滿十四歲,則更可被處以最高二十年徒刑。倘若為收取利益而將未成年人轉讓、讓與他人,又或就收養未成年人給予同意等,根據《刑法典》第153-A條第4款的規定,行為人可被處最高五年徒刑。

    此外,如行為人留置、隱藏、損壞或毀滅販賣人口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遊證件等,亦會構成“販賣人口罪”,一般可被處最高五年徒刑。

    所以,如果大家發現有人可能觸犯“販賣人口罪”,請盡快與警方聯絡,又或致電打擊販賣人口二十四小時舉報及求助熱線:2888-9911提供資料。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6/2008號法律《打擊販賣人口犯罪》及《刑法典》第153-A條的規定。

    (如對本欄有任何意見,請致函宋玉生廣場398號中航大廈21樓法務局法律推廣及公共關係廳或電郵89872233@dsaj.gov.mo,並註明姓名及聯絡方式。)

    (法務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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